视网膜病变

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盘点


01

案情简介

年6月5日下午,原告母亲林某某主因停经6个多月伴阴道多量流水1医院,入院诊断:1.孕3产1孕28周双胎(一头一横);2.胎膜早破;3.先兆早产;4.瘢痕子宫。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胎儿监护、保胎治疗常规处理。入院第3天即6月7日向患方交代病情及征求诊疗方案意见,患方选择阴道分娩并签字。年6月13日,即入院第9天,患者分娩,首先顺利娩出一男活婴(克),即原告赵某军,即转儿科诊疗;进一步检查另一胎胎膜未破,人工破膜羊水呈咖啡样,行臀牵引娩出一畸形死男婴。产妇康复正常,于分娩次日及年6月14日出院。

新生儿赵某军入院诊断:1.新生儿吸入综合征;2新生儿宫内感染;3.早产儿;4.极低体重儿;5.适于胎龄儿。给予一级护理、通知病危、鼻导管给氧(0.5L/分)、暖床保暖以及抗感染等常规救治处理。原告新生儿住院7天,病情稍好转但仍很重,缺氧、低血糖症状未改善且合并黄疸血症,但家属坚持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予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防寒保暖;2.母乳喂养4~6个月;3.随诊;4.继续治疗。出院后若干月发现原告视力障碍,进一步检查发现及确诊“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患方认为是不当吸氧所致,为此将广西医院告上法庭,主张多万元赔偿。

患方首先聘请的是北京某律师,诉讼过程中曾经法庭委托完成市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存在告知不足,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年初诉讼中,医方申请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庭委托湖南某鉴定机构鉴定。鉴定听证会上,患方委托的国内知名卫生法学专家卓小勤首次出现,全面论证医方的病历有篡改伪造。为此,鉴定机构中止鉴定,要求原审法院对争议病历进行质证,确定真伪。

面对知名专家咄咄逼人的攻势,医方感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为此,在国内知名医疗律师中筛选,聘请了周斌律师为代理人,并在法庭就病历质证开庭中开始与卓小勤专家对垒。周斌律师在战术上精心备战、认真应对,就卓小勤专家对病历的质疑问题一一作出质证应答。在病历质证程序中,双方表现可谓势均力敌,考虑到法官对病历问题认知的先天不足,周斌律师提出一个战略性转移设想:医方撤回医疗过错鉴定申请,避开病历争议焦点问题,重点举证已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完成举证责任、捍卫答辩观点。之后,法庭委托广西某司法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年,原审法院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存在不足但与患儿不良预后没有因果关系,即不构成医疗事故,以“轻微责任”判令被告医方承担15%赔偿责任,总计16万元多人民币。双方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中原告方无奈之下申请了恢复医疗过错鉴定,但是,因为在鉴定过程中坚持病历篡改、伪造主张,导致司法鉴定再次终止。在此情形下,周斌律师对重审提出了“专门知识的人”辅助诉讼新思路,作为重审的新举措,弥补了没有完成鉴定的薄弱环节,强化了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观点。重审再次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仍以轻微责任改判医方承担20%赔偿责任,即约20万元。双方再次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年12月初,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基本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并在诉讼费分担上做了有利于医方的调整。本案万诉讼例历时3年之久,破解了篡改伪造病历诉求,最终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以轻微责任分担损失后果20万元,是山西医院代理及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经典案例之一。

0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军(又名赵某超),男,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镇×××路××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菠(赵某军父亲,曾用名赵某),男,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镇×××路××号。

法定代理人:林某(赵某军母亲),女,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镇×××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勤,男,年6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楼×××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华,男,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博白县兴隆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军因与上诉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母亲林某妊娠6个月”。事实是:根据产科病历记录,一审原告母亲分娩时“孕29+3W”即孕29周加3天,孕天。按照28天为一个妊娠月计算,为孕7个月余,并非“妊娠6个月”。(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被送儿科后……被给予鼻导管低流量吸氧(0.5L/min)及其他对症处置。”事实是:医院病历中并没有氧流量“0.5L/min”的记录。(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患方在患儿被诊断为早产极低体重儿、缺氧的情况下住院7天后就要求出院,不配合医方进行复核诊疗规范的治疗”。事实是:一审原告于年6月13日入医院儿科住院,同年6月20日出院。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中年6月20日的《护理记录》记载:“患儿体温正常,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而同日(年6月20日)《病程记录》却记载:“9Am时,由于家属因素提出要求转院”,“患儿黄疸明显,血糖低尚未纠正,宜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但家属坚持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予签字自动出院。10Am患儿离院。”查看儿科病历中并没有与“自动出院”有关的家属签字。显然,所谓“本案患方在患儿被诊断为早产极低体重儿、缺氧的情况下住院7天后就要求出院,不配合医方进行复核诊疗规范的治疗”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出院后,原告家属未按医嘱定期随诊。”事实是:医院下达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防寒保暖;2、母乳喂养4-6个月;3、随诊;4、继续治疗。”其中“随诊”为“不适随诊”的简称,即“有不舒服时随时来院就诊”的意思。由于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约定“定期随诊”(包括没有约定什么时间来院复诊),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家属未按医嘱定期随诊”的事实。(5)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一直坚持认为病历记录存在矛盾、否认病历的真实性。”同时又认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审阅送检文证资料后,于年10月26日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听取了双方陈述意见。后湖南省湘雅司法医院病历记录矛盾无法进行鉴定,将案件退回,对案件不受理。”事实是: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年10月30日以《案件不受理函》退鉴。该《案件不受理函》记载:“我中心审阅送检文证材料,并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贵院送检广西医院病历记录矛盾。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条规定,现将该案件送检材料退回贵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显然,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退鉴的原因是经“审阅送检文证资料后”,“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依法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并不是因为“原告方一直坚持认为病历记录存在矛盾、否认病历的真实性”。(6)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4年向本院起诉时,已申请本院对林某、赵某军于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予以保全。本院于4年8月10日作出的(4)博民初字-1号民事裁定书,对林某、赵某军于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予以提存于本院,该病历资料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进行封存的,原告主张被告对病历进行篡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所提交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是一审法院“提存于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是“林某、赵某军于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而一审原告并未主张该病历资料存在被篡改的情形(只是该病历存在缺少胎心监护记录和产程图等不完整的情形)。一审原告主张病历资料被篡改的是一审原告于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在一审被告儿科住院的病历资料,该病历资料没有经一审原被告封存,且是一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才向法院提交的。更重要的是,一审原告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进行封存的”产科病历为证据,用于证明一审原告于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在一审被告儿科住院的病历存在篡改(病历记录矛盾)和不真实的情形,而且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也认定“病历记录矛盾”,并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2、遗漏重要事实。(1)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与儿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转科)》不一致。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显示:“无”羊水早破,羊水清”,阿氏评分“哭声”1分钟和5分钟均评为2分(满分)。儿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转科)》记载:“有”胎膜早破,羊水“胎粪样、有臭味”。明显存在儿科病历造假的情形。(2)《护理记录》与《病程记录》不一致。年6月14日的儿科《护理记录》记载:患儿“无紫绀”,年6月20日的儿科《护理记录》记载“患儿体温正常,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年6月14日的儿科《病程记录》记载:“患儿仍气促,唇周发绀,可见吸气三凹征”。年6月20日的儿科《病程记录》记载:“9Am时,由于家属因素提出要求转院”,“患儿黄疸明显,血糖低尚未纠正,宜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但家属坚持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予签字自动出院。10Am患儿离院。”在同一时间,护理记录认定患儿“无紫绀”,而病程记录却认定“唇周发绀”;护理记录认定“患儿体温正常,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而病程记录却认定患儿“宜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但家属坚持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予签字自动出院”.而且儿科病历中并没有与“自动出院”有关的家属签字。即护理记录与病程记录内容截然相反,必有一个是不真实的记录。(3)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与儿科病历中的《病程记录》不一致。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显示:“无”羊水早破,羊水“清,阿氏评分中“哭声”1分钟和5分钟均评为2分(满分),并没有“从口鼻中吸出羊水等浑浊液体”的记载。儿科病历中年6月13日的《病程记录》记载:“羊水胎粪样,有臭味”,“从口鼻中吸出羊水等浑浊液体后转送我科”。基于产科病历与儿科病历记录的内容截然相反,因此必有一个是不真实的记录。(4)儿科病历中的护理记录不完整、不合法。从儿科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护理记录》可以看出,患儿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新生儿科的一级护理要求“每小时观察患儿病情变化,根据病情监测生命体征以及记录出入量”,即每小时要有一次护理记录。然而儿科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只有年6月13日下午5时、6月14日凌晨1时、6月14日上午7时和年6月20日下午5时4次护理记录,尤其是6月14日至6月20日长达5天没有护理记录,严重违反护理常规。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儿科护士不愿意配合医生篡改护理记录,所以医院将年6月15日至6月19日长达5天的护理记录隐匿并拒不出示,并且肆意篡改病程记录,将呼吸正常和没有吸氧指证的一审原告描述成为严重缺氧和必须进行氧疗的重症患者。因此,儿科病历中的《护理记录》不完整与不合法。(5)产科病历缺少胎心监测记录和产程图。二、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原告对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病历)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其中通过大量证据证明了产科病历与儿科病历、儿科病历中的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审查,也认为“病历记录矛盾”,并以“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司法鉴定委托。为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病历是否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的事实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医院提交的病历进行法庭调查,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属于程序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损害后果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医院存在伪造病历和隐匿、拒绝提供病历以及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违反临床用氧规范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推定医院存在过错。为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一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院有过错,并由医院“自证清白”。本案由于医院伪造病历(新生儿科专科记录、病程记录等)和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胎心监测记录、产程图等),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关于本案一审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一审判决采信了玉林市医学会和广西自治区医学会对本案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以该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审一审中,医院提供玉林市医学会和广西自治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为此,上诉人依法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传唤,鉴定人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情节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计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因此“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经审法院传唤,鉴定人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所以上述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在鉴定人经传唤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予采信,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严重枉法裁判的行为。3、关于一审被告恶意隐匿和拒不出示相关病历资料的不利推定问题。本案一审被告隐匿和拒不出示年6月15日至6月19日长达5天的儿科病历中的护理记录以及产科病历中的胎心监护记录和产程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为此,我方主张一审被告隐匿和拒不出示的病历资料的内容对一审被告不利,其所隐匿和拒不出示的产科病历中的胎心监护记录和产程图可以证明因医院的过错造成胎死腹中;其所隐匿和拒不出示的年6月15日至6月19日长达5天的儿科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可以证明审原告没有吸氧质证。为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程定“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医院隐匿和拒不出示病历的内容作出对一审被告不利的推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喉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医院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关于“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母亲林某妊娠6个月”。上诉诉称“孕天,按照28天为一个妊娠月计算,为7个月余”错误。这是一个简单的小学数学问题:1年12个月天,平均每月是30.42天,孕天/30.42天,是6.77个月,法庭按照国际公约计算及认定6个月并无错误。并且,这一计算方法误差“理由和其上诉主张也没有什么关联性,也都属于严重早产范围。(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低流量吸氧(0.5L/min)及其他对症处置”问题,上诉诉称“病历中并没有低流量吸氧(0.5L/min)”是对客观诊疗事实视而不见,请看“赵弟”《住院病案》之《长期医嘱》第1页,入院第6项医嘱:13日/6月8Am50鼻导管给氧(0.5L/min),完全一致。(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住院7天后就要求出院,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问题,上诉称“儿科病历中并没有与自动出院有关的家属签字”是不能否定其不配合诊疗行为事实的。关于自动出院,并没有家属签字的法规要求,尤其不要脱离开这是15年前的医疗及法制背景。(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出院后,原告家属未按医嘱定期随访”问题,上诉诉称中对医嘱“随诊”做了“自定义”,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就字面、词汇理解,随诊就是需要随时诊疗,包括不适或并无明显不适。医学专业中,没有“随诊”是“不适随诊”的简称,更不能限定为“有不舒服时随时来院就诊”。问题还在于:原告出院后2个月整就封存了病历(见封存复制件),但是,原告在4年6月15日医院就诊。该医院明确建议其“医院进一步诊治”,但是,直至10个月后即5年4月19日才到广医院确诊治疗。所以,不是医生没告你、耽误了你,是你没有积极诊疗。(5)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一直坚持认为病历记录存在矛盾、否认病历的真实性”问题,这是铁证事实!湘雅司法医院病历记录矛盾无法鉴定,也是原告患方坚持已见的结果。关于《案件不受理函》的表达是:听取双方陈述意见,贵院送检广西医院病历记录矛盾.显然,“病历记录矛盾”是当事人(患方)“陈述意见”而非鉴定意见,并且,“案件不受理”何来鉴定意见?!并且,根据《矛盾论》现实社会生活中矛盾无所不在,对立统一是事物存在的本质所在,即使有矛盾也不等于“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6)关于一审认定病历在发生纠纷时经过及时封存而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原告上诉诉称认可“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是“林某、赵某军于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并且明确“一审原告并未主张该病历资料存在被篡改的情形”。本案涉及产科患者林某、儿科患者赵某军(赵弟)两个患者主体,的两份病历,这应当就齐全了。原告上诉又提出“一审原告主张病历资料被篡改的是一审原告于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在一审被告儿科住院的病历资料”,这不就重复、矛盾了?!进一步核查事实是:4年8月10日,博白县人民法院刘某某法官提存赵弟病历28页,特别注明病历号,即“赵弟”住院病历。当天做出了上述(4)博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林某、赵某军于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医院住院,现存于该院的相关病历资料予以提存于本院。”其中明确有赵某军(赵弟)病历,且有法官《收条》佐证。关于“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医院住院”,而不是原告上诉诉称的“年6月13日至6月20日赵某军住院期间,其一:赵某军6月13日住院,己经包括在“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医院住院”范围以及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内容;其二:可能原裁定表达有所不清,但是,全部封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病历记录矛盾”主要是原告患方的主张,即使存在也非是其“病历存在篡改和不真实的”理由及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完全正确。2.关于“遗漏重要事实”。(1)上诉诉称“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与儿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专科)》不一致”本身就不存在,而且认为之后的儿科是“无中生有”这更不是遗漏。(2)上诉诉称《护理记录》与《病程记录》不一致,即使存在也是正常现象医疗与护理职责角度不同,认识描述有所不一,完全可能,并非就是造假。关于诊疗问题有所不一,只有医师有诊疗权,只能以医师病程记录为准,护理记录为辅。对此,年发布的《医院临床护理工作的通知》以及之后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已经取消了护士的《护理记录》,这也不属于“遗漏重要事实”问题?(3)关于“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与儿科病历中的《病程记录》不一致”问题,如果存在,不足为奇,需要辩证分析:通常情况下,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是原始记录,效力较强;儿科是转院记录,传来证据。但是不排除,产科记录比较紧急,忙中有误或记录不全,转入儿科后进一步核查、修正,这也是在常理之中。本案例关于羊水描述,是在不同的生理、病理情况下的不同表现:一般出生是头先露,头前羊水是清的;胎儿娩出时出现的是臀部位置,自然就有“胎粪样,有臭味”改变。没有观察患儿病情变化所以,本案例并不存在“产科病历与儿科病历记录的内容截然相反”以及“因此必有一个是不真实的记录”的上诉主张。(4)关于“儿科病历记录中的护理记录不完整、不合法”问题,首先是本身就不存在,“每小时观察患儿病情变化”,并不等于“每小时要有一次护理记录”,或者,没有护理记录就倒推“没有观察患儿病情变化”。以上国家卫生部规范明确指出:“医院要取消不必要的护理书写,简化护理文书。护士需要填写或书写的护理文书包括:体温单、医嘱单、病程记录中的手术清点记录和病危、病重患者护理记录。医院要使护士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为患者提供直接护理服务,把时间还给护士,把护士还给患者,增进护患沟通,促进医患和谐。”所谓“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儿科护士不愿意配合医生篡改护理记录,所以医院将年6月15日至19日长达5天的护理记录隐匿并拒不出示,并肆意篡改病程记录..”完全是无中生有。(5)医院年的产科病历中,是否缺少胎心监测记录和产程图,属于专业技术判断问题,不是原告患方说没就没了。二、关于“程序错误”。关于病历的真实性争议问题,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谁主张谁举证”普遍原则,原告患方主张病历不真实即篡改伪造应当举证证明,并且要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不能靠推测、臆造本案例年立案审理至今5年有余,主要围绕的就是病历4议问题。首次委托鉴定中,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就争议病历问是返回法庭专门进行了质证调查;发回审理法庭再次开庭审理训查。原告患方没有(完成举证)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责怪“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医院提交的病历进行法庭调查”是不实之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属于程序错误”更是空穴来风。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应有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损害后果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完全正确,这是司法界的共识,又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确认。并且,根据该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作为医方也举证市省两级专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主张不承担责任完成了举证证明。原告上诉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是另一个推定过错法律关系,是有违法及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法定条件的。对此,又回到了本案以上的争议问题原点: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能成立及适用。所以,原告方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是空穴来风。2.关于本案-审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一审判决采信了玉林市医学会和广西自治区医学会对本案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以该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完全正确。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没错,但是,其法理上讲,年民诉法修改才增加了这一规定条款,对10年前的鉴定发不说及既往;其二适用上讲,医疗事故依法是医学专家组鉴定,他们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人”,不完全适用该条款;其三客观上讲,要求15年前的鉴定专家出庭也不现实,他们绝大多数已经退休甚至作古。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争议已经是十几年的事,直到今年年初才申请所谓鉴定人出庭,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庭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完成的专家组鉴定结论,也更符合当前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立法方向及法规要求,具有更高更强的法律效力,原审依法采信完全正确!3、所谓“关于一审被告恶意隐匿和拒不出示相关病历资料的不利推定问题”提出这一问题原本就是不存在的,自然结论也是不成立的。关于护理记录应当每天记录的依据何在?答辩人已经举证该护理记录项目已经被从病历中取消;当时应当存在但又缺少的“胎心监测记录和产程图”根据是什么?本案被告医方举证病历中《产程经过记录表》有4页之多近80条的包括胎心监测的记录,为什么不算数?!综上所述,原告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重审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但是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公。第一,关于被告赔偿责任。原审审理已经查明:前期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委托,玉林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1.林某于6月13日上午...分别娩出...。2.医方对A婴(赵某军)的诊断是正确的,处理方法、措施及用药无原则性错误。3.对A婴(赵某军)诊断为...,可能与早产、极低体重有关。4.赵某军出现上述眼疾是否与医方输氧有关的问题,经讨论,该患儿为低浓度输氧,其方法、浓度、时间未违反医疗常规,因此该患儿上述眼疾与医方输氧行为无因果关系。5.医方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告知义务做的不够,解释工作欠细致,但这些不足之处不是导致A婴(赵某军)致盲及B婴死胎的原因。”由于原告方不服,广西医学会于5年4月19日作出再次鉴定意见:“赵某军的眼睛病变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儿的自身因素是导致眼睛病变的决定因素,同时,患方在患儿缺氧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出院后又未遵医嘱随访治疗,失去最好的治疗时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与患方沟通不够,未嘱患方及时进行眼科检查,存在一定的不足,但与原告的眼疾无因果关系。”既然已经法定、权威、系列鉴定及查明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方不良预后无因果关系,原审认为“玉林医学会、广西医学会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例的分析清晰充分,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医学规律,原告虽然对玉林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却未能提出任何符合医学规在患儿被诊断为早产极低体重儿、缺氧的情况下,住院7天后就要求出院,不配合医方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出院后又未遵医嘱随访治疗,失去最好的治疗时机,患方有过错。”就此应当完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又以“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未重视医患交流和随访,未告知原告及时到眼科检查眼底”这些已经明确鉴定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足上升为“医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据此又认定医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以及20万元之多的赔偿,更是错上加错。第二,关于赔偿计算。在具体损失计算上也多有偏颇,导致对原告患方损失计算过高,以及不当加重了被告医方赔偿责任,需要二审审理查明及纠正。最后,关于诉讼费用。诉讼费分担是合理调控诉讼请求的法律杠杆之一。本案高额诉讼费(元)是原告方巨额不当主张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及公平责任。按照诉讼费负担原则及法律精神,其主张多万而判决支持20万比例,被告应当分担十分之一即2千多点的诉讼费,适当浮动也在情理之中。相反,原审裁判被告承担接近2万元即80%以上的诉讼费,损害被告权益。

赵某军辩称,不管医疗资料真与假,但赵某军在出院时告知存在聋哑瞎的疾病风险存在、应当定期检查,由于医院的疏忽,才导致了现状,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赵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元;2、护理费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交通费元;5、就医住宿伙食费元;6、残疾赔偿金元;7、盲童特殊教育、教具、康复用具费元;8、精神抚慰金元;9、鉴定费元。合计67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母亲林某因妊娠6个月,阴道多量流水1天余,于年6月5日下午2时30分入住被告产科。入院诊断:1.孕3产1,妊娠28周,双胎(一头一横);2、胎膜早破;3、先兆早产;4、疤痕子官。经家属同意,采用保胎治疗。年6月13日上午6时,自然出现官缩,7时30分宫口开全,8时自然分娩A婴(原告),体重克,诊断为早产极低体重儿,于同日送往小儿科观察治疗。8时15分娩出B婴,大小约如孕5个月,无心跳,腹部膨胀,全身水肿,已经死亡。原告被送往儿科后,诊断为:1、新生儿吸入综合症;2、早产儿;3、极低体重儿;4.适于胎龄儿。被给予鼻导管低流量吸氧(0.5L/min)及其他对症处置。年6月20日10时,原告的父母要求出院,经被告劝说无效,予签字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防寒保暖;2、母乳喂养;3、随诊;4、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费.66元。出院后,原告家属未按医嘱定期随诊。原告6个月时,原告家属发现其不抬头视物,于4年4月7日带其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1、晶体后玻璃体增生;2、双青光眼;3、角膜内皮失去代偿。原告家属支付检查费用.3元。4年间,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要求查封原告及林某在医院治疗的全部完整的病历资料,该院依法予以查封。同年4年8月12日,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委托,4年11月9日玉林市医学会作出玉医鉴字[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鉴定意见如下:1、林某于6月13日上午8时和8时15分分别娩出一活男婴(A婴)和一死男婴(B婴)。2、医方对A婴(赵某军)的诊断是正确的,处理方法、措施及用药无原则性错误。3.A婴(赵某军)诊断为①晶体后玻璃体增生(应为晶体后玻璃体纤维增生);②双青光眼;③角膜内皮失去代偿是存在的,可能与早产、极低体重有关。4、赵某军出现上述眼疾是否与医方辖氧有关的问题,经讨论,该患儿为低浓度输氧,其方法、浓度,时间未违反医疗常规。因此,该患儿上述眼疾与医方输氧无因果关系。5、医方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告知义务做得不够,解释工作欠细致,但这些不足之处不是导致A婴(赵某军)致盲及B婴死胎的原因。结论: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广西医学会于5年4月19日作出广西医鉴[5]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鉴定意见:赵某军的眼睛病变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儿的自身因素(早产、极低出生体重、缺氧)是导致眼睛病变的决定因素,同时,患方在患儿缺氧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出院后又未遵医嘱随访治疗,失去最好的治疗时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与患方沟通不够,未嘱患方及时进行眼科检查,存在一定的不足,但与原告的眼疾无因果关系,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5年6月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6年至年期间,原告每年均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撒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审中,被告于年11月15日向该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年5月20日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年6月2日,原告向该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赵某军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赵某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赵某军的护理人数为壹人。重审中,原告提出对本案进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并明确了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鉴定事项为: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被告的诊治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如有过错,被告的责任程度是多少。鉴定范围包括:本案产科病历中《新生儿出生记录》与儿科病历中《新生儿出生记录(专科填)》关于羊水早破、胎膜早破、羊水情况的记录存在矛盾与本案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需告知原告及时行眼科检查,未及时告知对赵某军眼部疾病的发现、治疗、预后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原、被告双方一致选定原审中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并确认移送鉴定材料与初审时一致,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意见也与初审时一致。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审阅送检文证资料后,于年10月26日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后湖南省湘雅司法医院病历记录矛盾无法进行鉴定,将案件退回,对案件不受理。经询问原告的意见,其表示不再继续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损害后果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交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提交了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该院已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不受理,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一直坚持认为病历记录存在矛盾、否认病历的真实性。开庭前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玉林医学会、广西医学会先后对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均作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赵某军的眼睛病变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及本例存在医患沟通不够的鉴定意见。该院认为,玉林医学会、广西医学会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病例的分析清晰充分,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医学规律,原告虽然对玉林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却未能提出任何符合医学规律的有效意见予以反驳,或者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玉林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玉林医学会、广西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患方在患儿被诊断为早产极低体重儿、缺氧的情况下住院7天后就要求出院,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治疗,出院后又未遵医嘱随访治疗,失去最好的治疗时机,患方有过错,而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未重视医患交流和随访,未告知原告及时到眼科检查眼底,导致原告“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未能被及时发现、及早治疗,医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确认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天x元/天);3、残疾赔偿金元(元x20年x80%);4、定残后护理费元(经鉴定原告护理程度为部分依赖,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元x20年x50%);5、交通费元(酌情);6、鉴定费元,以上合计:936.46元。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各方的责任,确定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元(936.46元x20%)。因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双目失明,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元给原告赵军。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给原告赵某军。三、驳回原告赵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赵某军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赵某军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从4年开始起诉至今,多次起诉,多次撤诉。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后,在本案中又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又申请撤回。案件发回重审后,赵某军又申请过错和因果关系鉴定,但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医院病历记录矛盾,对该鉴定不受理,致使无法运用鉴定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鉴定确定;本案重审开庭前,赵某军申请玉林医学会专家出庭作证。博白县人民法院是以赵某军申请人医学会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并已将通知送达了玉林医学会,但玉林医学会未派人参加庭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林某妊娠六个月是住院时间,并非分娩时间,与赵某军称“分娩时孕7个月余”没有实质差别。医院长期医嘱有年6月13日8时50分鼻导管给氧(0.5L/min)的记载。医院临时医嘱年6月20日记载内容为“要求出院”赵某军父亲赵某在医嘱签字。因此赵某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赵某军出院时,医嘱中并没有“定期随诊”,一审判决认定“未按医嘱定期随诊”用词不当应认定为“没有随诊”;一审判决关于“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一直坚持认为病历记录存在矛盾、否认病历的真实性。”是判决理由,并非事实认定;提存病历资料是诉讼行为,不是案件事实。赵某军称医院儿科住院病历存在篡改(病历记录矛盾)和不真实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遗漏事实问题。赵某军称,产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无”羊水早破,羊水“清”,阿氏评分“哭声”1分钟和5分钟均评为2分(满分)。儿科病历中的《新生儿出生记录(转科)》记载:“有”胎膜早破,羊水“胎粪样、有臭味”属实,应予认定,由于赵某军母亲经检查是胎膜早破住院,胎膜在临产前破裂,即羊水早破,因此不能认定儿科病历造假;赵某军称,年6月14日的儿科《护理记录》记载:患儿“无紫绀”,年6月20日的儿科《护理记录》记载“患儿体温正常,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年6月14日的儿科《病程记录》记载:“患儿仍气促,唇周发绀,可见吸气三凹征”。年6月20日的儿科《病程记录》记载:“9Am时,由于家属因素提出要求转院”,“患儿黄疸明显,血糖低尚未纠正,宜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但家属坚持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予签字自动出院。10Am患儿离院。”记录有一个是不真实的。经审查,6月14日的护理记录时间是凌晨1点,病程记录时间是医生查房,并非同一时间,不能认定其中一个为不真实。6月20日赵某已在临时医嘱上签字要求出院,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关于出院的记录并不矛盾。赵某军称儿科病历中的护理记录不完整,儿科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只有年6月13日、6月14日凌晨1时、6月14日上午7时和年6月20日下午5时4次护理记录,6月14日至6月20日5天没有护理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记录是连续的,赵某军称医院将年6月15日至6月19日长达5天的护理记录隐匿,并篡改病程记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医院提交的证据有产程经过记录表,记录有阵缩、胎心的位置和心率、先露高低、官口大小等情况,产科病历中也有胎心音记载,赵某军称产科病历缺少胎心监测记录和产程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原告家属未按医嘱定期随诊”应为“原告家属未按医嘱随诊”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林某住院时进行了胎音等多项体格检查。年6月5日,林某住院经检查为胎膜早破,医院要求行剖宫产术,但其丈夫赵某不同意。从年6月5日下午8点至13日7点30分,医院每天多次对林某的阵缩、胎心的位置和心率、先露高低、官口大小等产程经过进行监测和记录。每天对体温进行检测记录,从第二天至分娩日对小便、大便情况进行记录;赵某军出生时产科病历《新生儿出生记录》:羊水早破记为“无”,羊水记为“清”。转入儿科时的新生出生记录(转科填)胎膜早破记为“有",羊水记为“胎粪样、有臭味”。出生体格检查记录入室(6月14日3pm)及出院(6月13日)眼耳鼻为正常。赵某军病案记录了入院诊断等,入院时情况记为“危”。住院病历记载:转入我科时立即予清理呼吸道,从口鼻中吸出多量黄色粘稠、带暗褐色血块样羊水,已解胎类。体格检查早产儿外貌神志清,精神差,皮肤粪染,附着臭味,病程记录记载:6月13日9点20分,赵弟,因孕29+3W出生30分钟入院,具有以下临床特点:②双胎孕29+3W于30分钟前在我院产科经阴道分娩生产。羊术胎粪样,有臭味。...从口中吸出混浊液体后转送我科。

④ ...早产儿外貌神清,精神差,皮肤粪染,有臭味,...唇周发绀,气促,见吸气三凹征,...诊疗计划,1、查血常规、血糖及G6PD。2、治疗措施①畅通呼吸道,鼻导管给氧(0.5L/min)。②保暖。③抗感染。④维持血糖,对症治疗。6月14日,记录记载,刘锦锋主治医生查房,检查病人,患儿仍气促,唇周发绀,可见吸气三凹征,...6月15日,科主任杨志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根据病史,临床检查,①...由于早产儿、超低体重儿,①...⑤目前缺氧症状未消失,继续低流量给氧(0.5L/min)。6月16日至19日,医师查房均发现患儿唇周仍发绀。6月20日8点30分,医师查房,记录记载,低流量给氧下(患儿)唇周仍发绀。9点,因家属因素提出要求出院,医师认为,患儿黄染明显,血糖低尚未纠正,宜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但赵某仍要求出院,并在临时医嘱单上签字;医院护理记录赵弟只有6月13日、14、20日的记载,其中6月14日1AM记载,患儿精神差,哭声低弱,11点30分PM出现呻吟不止,予吸痰,吸出较多浑浊羊水,无紫绀。5年5月、9月,赵某军又医院、医院进行检查。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还记载有:分析意见,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一、违法违规事实,无。二、因果关系。1、......2、(赵某军)患儿有缺氧特征,医方在给氧中选择鼻前庭给氧,氧流量0.5升/分,氧浓度30,不存在高浓度给氧,出院时患儿低流量给氧下仍有发绀,呼吸稍促,无停氧指征。患儿的眼睛病变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赵某军具备发育不成熟儿的条件,由于视网膜血管发育不完全,缺氧导致视网膜新生血管纤维组织增生,引起一系列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

本院认为,一、医院是在赵某军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而赵某军在申请再次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学会作出结论后,即申请撤回起诉,距今已经较长时间,当时法律并未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且结论是以专家组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并不是以鉴定人名义作出,因此,赵某军以鉴定人拒绝出庭违反法律规定,两级医学会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学会是再次鉴定作出结论,本案应以该结论作为认定事实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赵某军的眼睛病变无因果关系,但该结论只是认定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如果医务人员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医院申请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后又申请撤回。本案发回重审后,赵某军虽申请进行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认为病历记录矛盾而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本案已经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医院的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二、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是发生在早产儿的眼部疾病,严重时可导致失明,其发生原因与早产、视网膜血管发育不成熟有密切关系,用氧是抢救的重要措施,又是致病的常见原因。虽然我国卫生部在4年4月才颁布了《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但在赵某军出生之前的数年,医学界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已经开始重视,医学高等院校的儿科、眼科教科书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及氧疗的注意事项予以明确。医院作为一家县级医疗机构,应对该病的发生予以注意,提示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检查,防止病变的发生。由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一般在生后一个月左右出现症状,需要进行反复检查眼底和治疗才能发现和阻止病变的发展。赵某军孕不足30周出生,体重仅为g,住院仅一周,在不具备出院条件、宜继续住院观察治疗情况下,其父赵某仍要求出院,出院后又未按医嘱随、检查,及时发现视网膜病变。导致赵某军失明,患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医院医疗行为虽经鉴定与赵某军的眼睛病变无因果关系,但与患方沟通不够,未嘱患方及时进行眼科检查,而检查是发现病变的手段,因此,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军出院时,并未出现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症状,即使医院没有告知需要进行检查,但如果按照医嘱到具有一定规模、医院随诊检查,也是可以发现病变的。一审法院确定由医院对赵某军的物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赵某军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军上诉称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及医院上诉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某军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赵某军的伤残程度为三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一审判决对赵某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的认定或计算是合适的,应子认定。赵某军出院后医院、医院、医院进行过检查,为鉴定过错由其亲属照顾到外地进行检查、听证,参加鉴定,虽没有提供相关食宿票据,但确有支出,一审判决仅认定部分不当。本院确定赵某军的住宿交通费用为10元,合计赵某军的物质损失906.46元,应由医院赔偿.30元;赵某军为提供其需要购买教具、康复用具的医嘱及票据,其请求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某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医院上诉;

二、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桂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桂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元给赵某军。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赵某军负担元,医院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赵某军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子荣

审判员谭政

审判员蒋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耕思

书记员张丽娜

周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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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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